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发布日期:2019-10-14 作者:刘竞秀

 

校人〔2019139

                          


关于印发《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

处分规定》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经2019年第十一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子科技大学

2019517

 

 

 


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范学校教职工行为,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和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和《电子科技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的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因受处分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在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法违纪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第九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扣发1个月基础绩效;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内扣发3个月基础绩效;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处分期内按新聘岗位执行绩效待遇,并酌情扣发36个月新聘岗位基础绩效;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停发原工资待遇。

年薪制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调高年薪额度,处分期内薪酬扣发参照同岗位等级结构制薪酬教职工标准执行。

第十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采取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在招生、考试、教学、评奖评优、保研、学位论文答辩和证书发放等工作中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在学校法律事务、合同管理等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处理信访事件、推进督查督办工作、印章管理使用等过程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二)发布和转发不当言论、不实报道以及煽动性语言,擅自散发或设置未经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三)在出国(境)等工作中有违反国家和学校外事管理有关规定的;

(十四)在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科研保密等工作中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五)不配合巡视巡察、工作检查、专项治理等工作,提供虚假情况和说明掩盖事实的或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工作中索要或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规定,将学校科技成果私自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八)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九)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有侮辱、诽谤、恐吓、威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及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八)有赌博、酗酒、打架斗殴,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等违反国家和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在使用计算机及网络、建设网站、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等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报教育部备案,其中中层领导人员的处分需经党委常委会审议。

(二)开除处分,由校长办公会提出处分意见,报教育部决定,其中中层领导人员的处分意见需经党委常委会审议。

(三)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职能部门发现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在1个月内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在按照相关要求报告的同时,应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部通报。如因报告或通报不及时,影响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初步调查:教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根据事件主要性质分别报党委宣传部、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教务处、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保密办公室、研究生院、国有资产与实验管理处、招标采购中心、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信息中心等学校相关职能部门。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教职工有关意识形态问题、安全稳定问题、学术道德问题、教育教学问题、科研问题、保密问题、国有资产问题、招标采购、外事管理及网络信息安全等问题的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报人力资源部。调查报告应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步调查结果、已采取的处理措施、证明依据等内容。

人力资源部在日常管理和职能监督中发现教职工违法违纪相关问题线索的,可提醒教职工所在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初步调查,或直接启动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人力资源部牵头对职能部门移送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报学校监察工作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人批准立案、成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可提出意见由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补充。

(三)书面报告:调查小组在对被调查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监委会审议,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经监委会审议,属于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予以销案或提出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意见。

经监委会审议,涉嫌犯罪的,报校长办公会和党委常委会审议后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听取当事人意见: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决定: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等决定。

(六)发文:根据处分决定权限印发处分决定。

(七)通知: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存档: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基层单位、其他教职工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监委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被判处刑罚教职工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做出。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经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员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书面报告:处分(开除除外)期满,所在单位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报人力资源部,经审核后报监委会审议,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审定监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作出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发文:学校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通知: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存档: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教职工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的回避制度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一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申请人申请复核时应提交复核申请书和处分决定文件,其中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职务或技术等级、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四十三条  复核决定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校内规章制度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因原处分被停发或减发的工资、绩效应予以补发,原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教职工受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学校非事业编制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处分由学校审议决定;协议人员、访问学者、在站博士后等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学校将视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等采取解除协议、取消访学资格或勒令退站等处理形式。

第四十九条  已退休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其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在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及其他处分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内容与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一致的,或有其他未尽事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校人[2016]108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电子科技大学学校办公室   主动公开

2019517日印发